2013年6月18日 星期二

酒駕之爭(三):旁人該罰




台中打算立法對酒駕同車共乘者和賣酒者開罰,法學界有很多反對聲音。我也反對這樣的立法,而且理由與法學家蠻一致的:這在施行上有困難,所以就算立法通過,執行上可能也會有很多爭議,或是成效不大。不能執行,只是用來爽的法律,不如不要立。

這牽涉到法律道德化的問題,這是我的教學主科中會提到的一大主題。同車者與賣酒者,對於酒駕,確實可能有某種程度的道德責任。這樣的行為或許有錯,可是「錯的程度」在不同個案中差異相當大。7-11的店員和一直催酒的pub老板顯然有不同的道德責任,喝呆的共乘者與清醒的共乘者也有責任的差異。不同規範倫理學對這問題也有不同看法。

某些義務論認為賣酒給「可能酒駕者」(因為邏輯上買酒會在醉酒前)這行動在本質上是錯的(即使不是很嚴重的錯),因此所有類似的狀況「都」會是錯的。但也可能有一些義務論者認為必須要看賣酒行為的嚴重性,如果有更重要的道德責任要他賣酒(不賣酒給人他就會失業全家餓死。雖然這不太可能發生),或是賣酒在他日常想法中是件好事(如他賣的是用來養身或救命的藥酒),或開車者是先後去十家店買醉,那各店家的責任可能就不盡相同。是以多數義務論者會說:要看狀況。

目的論者中,效益主義者會看行為結果,賣給可能酒駕者,如果他沒肇事,沒被抓到,或測不出來,或測不到一定指數,就都沒事。利己主義者會看此舉對自身利益是否有助或有害。因此也都是要看狀況。

至於德行論者,則可能會看賣酒者的日常素行(人格如何),以及他是基於什麼心態賣酒給可能酒駕者(有德的行動或惡行),不會直接提出任何的行為參考模式(就我印象中好像沒有與賣酒相關的德行,與飲酒相關的倒是不少)。反正就是要看狀況。

共乘者的狀況也是類似的情形。兩種狀況在倫理學上沒有什麼通說,其實也代表賣酒者和共乘者是不是有錯,仍是個未解之謎。我們當然可以想像出一些顯然有錯的賣酒者與共乘者,也能夠想像出一些顯然沒錯的賣酒者與共乘者,更能想像出一些很模糊的狀況。雖然幾乎所有企圖將法律道德化的社會議題都可能出現類似的情狀,但賣酒者和共乘者議題最大的差別在於,他們是附屬於酒駕者的獨特情境之上,和其他狀況難以類比。有些人提的「殺人者與賣刀者或出口助陣者」及「吸毒者與販毒者或旁觀吸毒者」這類例子,其實都與酒駕有不一之處。

酒駕與販酒者之間的關係是物理(或化學上)的因果(在物理上,這瓶酒是由賣酒者的手中遞到了買酒者的手中),不是道德上的因果(賣酒者促成了酒駕的動機?),雖然效益主義者會將兩者串接,但這已被公認是效益主義的主要錯誤之一。一般相信,道德責任是來自於道德上的因果關係(動機上的因果),而不是物理上的因果關係(不然,如果你現在也是個人渣,那你未曾謀面的高祖父生下你曾祖父就有錯了)。而共乘者與其說是道德上的罪犯,實際上更像是酒駕的受害人,除非他逼迫酒駕者開車。

當然,斷除物理上的起因,或許就沒有酒駕:完全沒有酒,就不會有酒駕了。只是這在實務上又不太可行。我們必須要換個角度來思考,想想如何減少,或是禁絕酒駕,又不會引起另外的反作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