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24日 星期日

關於同性婚姻(三)




在系列第二篇文章的最末,我提到這篇將會探討「同性戀存在的罪性問題」,也就是認為「同性戀本身是一種罪惡,而法律不該保障罪惡的行為」,因此不應通過同性婚姻的法律。

罪性的論證可能是宗教的,也可能是非宗教的。宗教的罪性論證,其實沒有太多討論的必要性,因為如果你不信,宗教論證就沒有學理價值。許多基督徒,包括我支持的天主教會一定不會接受這種說法,但是,穆斯林提出對於男女互動與服裝穿著的論證,你們什麼時候又理會過了?因為人少所以不需理會?基督徒新舊教加總也只有台灣的6%上下,很難說服別人必須理會你。說穿了,你之所以不理穆斯林,只是因為不信他們那套神學前提而已。不信前提,接續的推論部份就沒辦法討論。

如果宗教人士可以透過純理性來建構罪性論證,那就會進入我討論的範圍。可是在同性婚姻的罪性議題上「不存在這樣的論證」。這些宗教論證都牽涉到人的罪性原理、上帝對性行為安排與神對同性戀的具體反對作為與懲罰,把神(和其作為)拿掉,這些論證將全部消失。就我所知,在罪性論證集合中,不存在能以純哲學討論的宗教背景論證。

在非宗教方面,存在許多非宗教或宗教背景較薄弱的倫理學罪性論證,認為同性戀有罪,同性婚姻也會有罪(指道德上的罪,就是過錯,有時會指罪惡感)。在「同性婚姻的道德罪性」議題上我們很難將同性戀與同性婚姻二分,所以在此必須以重疊(但仍有一定區分)的方式來模糊使用兩者詞彙。

同性戀有罪(指道德上的罪)嗎?到底錯在哪裡?康德式義務論者可能認為同性戀將同性人類當作性慾發洩的工具,而「把人當作工具」就是錯的。不過這種說法假定只有異性之間才能建構某種由性慾出發的「正確愛情」,對同性就不是正確愛情,只是性慾發洩。這顯然預設了某種(異性戀優位的)價值觀,我想康德式義務論者訴諸普遍理性,通常會反對預設某種特定的價值觀。因此這種論證是站不住腳的。

效益主義者可能認為同性戀或同性婚姻會替社群、群體或全人類帶來災難,依據「替最大多數人帶來最大效益的行為才是對的」原則,同性戀顯然是錯的。這是常見的「反對同性戀或同性婚姻」說法,其主張者認為這兩種行為都會衝擊到整體人類的福祉。

不過我想多數效益主義者應該也會承認,這類觀點有點粗糙。同性戀現在是有傳佈疾病的問題,但我們實在無法確認,如果沒有同性戀,狀況會有什麼差別。也許穩定的婚姻關係可以讓多重性關係所造成的傳病問題獲得改善也說不定。要判定同性戀或同性婚姻對社會的直接或間接損害非常困難,就算現在是負面(假設,因為我也不確定),待將來發展到一定程度之後,或許其損害會逆轉成「盈利」也說不定。效益主義在處理「國道五號延伸花蓮」這種議題能夠一展所長,但對於同性婚姻這種變數很大的主題,實在很難建構出一個具有說服力的罪性論證。

另一種常見的流派是倫理自然主義,自然主義者認為自然就是對的,也認為同性戀違反自然,所以是錯的。確實很多社會名流與(非倫理學專業者)持自然主義看法,認為同性戀不合生物法則或是違反某些天地之間運行的原理,因此是錯的,或是「有罪的」。對於這些人,我的回應很簡單:這些自然主義者對於「自然」並不太瞭解。同性戀是一種自然狀態,我前面有提到,這是比例與光譜的問題。就算不合自然,不合自然是哪裡有罪了?有時候不合自然才是道德體系中的正確行為。(比如說多重性伴侶傾向很可能是自然的。)

其他的規範倫理學(利已主義、改良版的義務論)通常不會對同性婚姻的罪性問題提出太具體的論證,因此我們可以打住,不去深究這些流派中偶然出現的意見。

我必須要懶惰的指出,法律或許不應支持(我不是法學家,我不知法界的真實看法)道德上錯誤的行為,但如果直接把同性戀當作是道德上的「錯誤」或「有罪」,那顯然太過簡化問題。就像我們的法律支持博愛座的存在,代表立法權威認為讓座是「對的」,但讓座行為真的(必然)是對的嗎?我想每一種規範倫理學都會立刻舉手抗議:「要看狀況。」沒錯,不論是義務論或目的論都不會把表面的讓座行為直接視為是正確的,還有很多標準要檢測。同性戀或同性婚姻的道德罪性問題一樣也需要更細緻的提問才能檢視。現行的罪性論證都「沒有足夠的戰鬥力」。

下一篇文章將是系列的最後,在該篇文章中,我將探討對支持同性婚姻方的批判,也就是支持這個議題的人(不論同性異性)都應該回應的問題。我將討論反對同性婚姻最有力的一個論證:「同性婚姻支持者認為這主張是必然正確的,因此沒有提出有效的論證來讓其他人支持其主張」。